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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周某某等5人非法拘禁案)_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检一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2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红安县******组,住南平市建阳区**小区****楼。2019年8月1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681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鹰潭市贵溪市**镇**村**组**号,住南平市建阳区**小区**栋**楼。2019年8月1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24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街**村**组**号,住南平市建阳区**小区**栋**楼。2019年8月1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覃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4271969********,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石门县**乡**村**组,住南平市建阳区**小区**栋**楼。2019年8月1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26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尤溪县**乡**村**号,住南平市建阳区**小区**栋**楼。2019年8月1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建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周某某、覃某某、杨某某、张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1日下午,被害人刘某乙被被告人张某某以交友的名义骗至南平市建阳区**小区**栋**楼民房内,后被收走手机等物品。为了迫使刘某乙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刘某甲安排周某某作为刘某乙的师傅,被告人刘某甲、周某某、覃某某、杨某某采取紧锁大门、贴身看管的方式限制刘某乙的人身自由。在被拘禁期间,刘某甲、周某某、覃某某、杨某某有对刘某乙进行按压及帮助他人用湿纸巾盖住口鼻的体罚。后被害人刘某乙被迫交代其银行卡、支付宝、微信等账号密码,账户内的人民币27231元被取走。2019年7月17日,刘某乙被传销人员送出该窝点。

2、2019年7月26日下午,被害人韩某某被被告人张某某以交友的名义骗至南平市建阳区**小区**栋**楼民房内,后被收走手机等物品。为了迫使韩某某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刘某甲安排杨某某作为韩某某的师傅,被告人刘某甲、周某某、覃某某、杨某某采取紧锁大门、贴身看管的方式限制韩某某的人身自由。后被害人韩某某被迫交代其银行卡、支付宝、微信等账号密码,账户内的人民币5600元被取走。

2019 年8 月14 日,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民警查获建阳区童游**小区** 号** 楼的传销点,抓获被告人刘某甲、周某某、杨某某、覃某某,解救被害人韩某某。2019年8月15日,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民警在建阳区**街道**宾馆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被告人刘某甲、周某某、杨某某、覃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杨某某、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材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查询记录单、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乙、韩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周某某、覃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周某某、覃某某、杨某某、张某某从事非法传销活动,为发展下线,迫使他人加入传销组织,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周某某、覃某某、杨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周某某、覃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实施传销违法犯罪活动而非法拘禁他人的,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杨某某、覃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根据以上情节建议对刘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对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对覃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振华

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周某某、覃某某、杨某某现羁押于南平市建阳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

2、移送全部案卷材料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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