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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周某某等赌博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刑诉〔2020〕260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5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镇**路**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21日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7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2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依法逮捕。

辩护人王芝洪,浙江尹天(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5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2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依法逮捕。

辩护人季昌泽、王省伟,浙江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汤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5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2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汤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至2020年6月23日,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等人在温州市瓯海区蛟凤北路“怡莱精品”酒店房间内,组织邓某某、陈某某、袁某某等人通过四川麻将的方式进行赌博并抽头渔利,并由被告人汤某某帮忙开房间、买水、烟及偶尔抽头和记账等。经查,上述人员共抽取头薪人民币9.2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扑克牌等;

2.书证:笔记本、归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袁某某、陈某某、邓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汤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汤某某,结伙以牟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汤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汤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勤

2020年10月27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被告人汤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温州市,联系电话1300605****。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王芝洪律师联系电话1896888****,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季昌泽、王省伟律师联系电话分别为1361677****、1836876****。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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