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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周某某等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案)_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龙检诉刑诉〔2019〕31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号码xxxx,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合江县**镇**街**段**号**号。因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3月7日被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5221982********,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合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于2019年3月1日被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乙,女,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5211982********,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四川省泸县人,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于2019年3月7日被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彭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5231978********,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住泸州市江阳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9年3月7日被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5211980********,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住泸州市龙马潭区**镇**街**号。因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3月7日被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丙,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5211976********,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四川省泸县人,住泸州市龙马潭区**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3月1日被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邵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525199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四川省古蔺县人,住四川省古蔺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3月1日被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4日被该局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524198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叙永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3月1日被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4日被该局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黄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521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四川省泸县人,住四川省泸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3月1日被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4日被该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周某甲、被告人周某乙、被告人彭某、被告人罗某某、被告人周某丙、被告人邵某某、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黄某某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于2019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至2019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周某甲、被告人周某乙、被告人彭某、被告人罗某某、被告人周某丙、被告人邵某某、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黄某某等人为了获取非法利益,明知非泸州籍人员未实际在泸州居住,仍为其办理虚假的泸州居住证在泸州办理车辆过户、上户登记。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周某甲、被告人周某丙、被告人罗某某、被告人邵某某、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黄某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事实:

2017年5月至2019年2月以来,被告人刘某某收到被告人周某甲提供的非泸州籍人员身份信息后,将这些信息提供给合江县法王寺派出所辅警姜某某(另案处理),由姜某某在四川省警务信息综合应用平台上录入虚假居住轨迹,并在平台外制作虚假居住证后加盖“合江县公安局法王寺派出所”印章或者“合江县公安局居住证专用章”,前后累计制作虚假居住证300余份交给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向其支付报酬2万余元,被告人刘某某再以80-170元每份的价格向被告人周某甲提供虚假居住证200余份,从中获利2万余元。

被告人周某甲从被告人周某丙、被告人罗某某、被告人黄某某等人处收到非泸州籍人员需要办理虚假居住证信息并让被告人刘某某办理后,将办理的虚假居住证以250元每份出售给被告人周某丙60余份、以150元-300元每份出售给被告人罗某某30余份、以300元每份出售给被告人黄某某6份,从中获利2万余元。

被告人周某丙通过伪造、买卖虚假居住证获利3000余元,其中以300元每份的价格为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邵某某办理虚假居住证10余份。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邵某某再将此类虚假居住证用于向其购车的非泸州籍客户黄某某、文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燕某某等人员的车辆上户并向其收取服务费。

被告人罗某某为了给客户办理车辆过户登记,向被告人周某甲提供非泸州籍人员身份信息,制作虚假居住证30余份,以每份150-3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周某甲支付报酬。

被告人黄某某向被告人周某甲提供非泸州市人员身份信息,以300元每份的价格制作虚假居住证6份,并以500元价格将制作的虚假居住证出售给胡某某、游某某、袁某某等人,从中获利1200余元。

二、被告人周某甲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的事实:

被告人周某甲在被告人罗某某门市内的电脑上,拓印了“合江县公安局居住证专用章”,在被告人刘某某为其办理的虚假居住证损坏或者丢失后,被告人周某甲重新伪造居住证并在电脑中加盖此印章。

三、被告人周某乙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的事实,被告人彭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的事实:

2018年9月,被告人周某乙让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小市派出所辅警罗某某(另案处理)帮忙出具盖有“小市派出所暂住出租房户口管理办公室”印章的虚假居住证后,在被告人彭某开设的“鼎鼎图文广告”门市内,让被告人彭某将该居住证上的印章拓印在被告人彭某门市的电脑里。随后,被告人周某乙将需要办理虚假居住证的非泸州籍人员身份信息提供给罗某某,以100元一条的价格,让罗某某在四川省警务信息综合应用平台上录入虚假居住轨迹30余条,后以10元每份的价格让被告人彭某按照居住证模板打印虚假居住证,并加盖拓印在其电脑里的“小市派出所暂住出租房户口管理办公室”印章。虚假居住证制作完成后,被告人周某乙以250元-300元每份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周某甲,从中获利6000余元。

2019年3月6日,侦查机关从被告人罗某某经营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路**段**号**栋**号“小蚂蚁车务代办中心”查获内容完善、盖有公章的居住证(以合江县法王寺派出所为主)537张、盖有公章(以合江县先寺派出所为主)的空白A4打印纸21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周某甲、被告人周某乙、被告人周某丙、被告人罗某某、被告人邵某某、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黄某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被告人周某甲、被告人周某乙、被告人彭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东琴

2019年10月3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彭某、罗某某、周某丙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邵某某、张某某、黄某某监居候审。邵某某联系电话:1588308****;1519605**** 

张某某联系电话:1871576669;1388277**** 

黄某某联系电话:1355088****;17780112092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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