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周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1241973********,瑶族,文化程度文盲,群众,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县**乡**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22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6年4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2月2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2月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川B*****银色面包车到广州市增城区正果镇乌头石村曾孙屋社介木厂,从后门进入厂内,使用自制切割工具,盗窃电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520元)等物品。
2.2019年2月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再次驾驶车牌号为川B*****银色面包车到广州市增城区正果镇乌头石村曾孙屋社介木厂准备盗窃时,被村民发现后弃车逃离,车上查获黄色火机、扳手、风焊枪、煤气瓶等工具。
2019年2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车辆、作案工具等物证;
2.归案经过、户籍资料、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3.被害人陈述;
4.证人证言;
5.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8.审讯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忠华
附:
1.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三册。
3.光盘七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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