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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吴某甲等诈骗案)_娄底市娄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娄底市娄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娄星检刑事检刑诉〔2020〕500号

被告刘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11987********,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娄底市娄某某**街道办事处规划办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娄底市娄某某********号,住娄底市娄某某******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

告人吴某甲,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1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部县**乡**村**组,住娄底市娄某某**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

被告人梁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200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乡**村**组,住湖南省涟源市**家属区。曾因寻衅滋事,于2018年4月26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7月15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七日;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8月9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处罚款叁佰圆整。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3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

告人郭某甲,男,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382200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涟源市**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3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

告人徐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200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涟源市**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3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

本案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吴某甲、梁某某、郭某甲、徐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告人吴某甲商量以电话催收贷款的名义实施诈骗。刘某某承租了位于娄某某万宝仙女峰的“康健源休闲农庄”作诈骗窝点后,负责安排食宿,招聘被告人梁某某、徐某某、郭某甲、伍某甲(另案处理)、伍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在农庄从事诈骗工作,又要求梁某某购买他人实名制电话卡、银行卡、支付宝收款二维码等诈骗工具用于实施诈骗活动并收取诈骗款,刘某某本人在娄底绿岛购买了手机、电话卡、实名微信等物品用于诈骗。吴某甲对梁某某、徐某某、郭某甲、伍某乙、伍某甲等人进行电话诈骗培训后,吴某甲、梁某某、郭某甲、徐某某、伍某甲、伍某乙等人在刘某某租用的娄某某万宝镇仙女峰“康健源农庄”内冒充网络贷款公司的催收人员使用威胁、恐吓的手段给受害人打电话、发信息要求其还钱并将钱打入刘某某等人控制的李某甲、肖某某、吴某乙的个人银行卡、支付宝账号的方法实施诈骗。经查实,受害人甘某某、黄某某、张某某、党某某、郭某乙五人被刘某某电信诈骗团伙诈骗计人民币34685元。梁某某到案后,主动劝说郭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被告人刘某某、梁某某系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甲、郭某甲、徐某某系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梁某某家属向公安机关退赃6000元,徐某某家属向公安机关退赃2000元。刘某某退赔10000元、吴某甲退赔8000元、梁某某退赔5000元、郭某甲退赔4000元、徐某某退赔3000元、伍某乙退赔4000元、伍某甲退赔3500元,退赔后全部被告人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刘某某、吴某甲、梁某某、郭某甲、徐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流水、支付宝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通话详单、扣押决定书、退赃笔录、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证人曾某某、朱某某、吴某乙、肖某某、龚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甘某某、黄某某、张某某、党某某、郭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吴某甲、梁某某、郭某甲、徐某某及同案人伍某乙、伍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吴某甲、梁某某、郭某甲、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与吴某甲伙同梁某某、郭某甲、徐某某等人利用电信网络实施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吴某甲、梁某某、郭某甲、徐某某自愿认罚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本案系电信诈骗共同犯罪,刘某某、吴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梁某某、郭某甲、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辅助作用,系从犯;刘某某、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吴某甲、郭某甲、徐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还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建议对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建议对吴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对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对郭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对徐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娄底市娄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正春

2020年9月16

附:

1.被告人刘某某、吴某甲、梁某某、郭某甲、徐某某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光盘8张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5.扣押款物暂扣于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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