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19〕454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21990********,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街道**村**幢**室,因涉嫌非法买卖枪罪,经深圳市公安局大鹏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大鹏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买卖枪支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逮捕。
吴某甲,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30198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镇**村**号,因涉嫌犯有非法买卖枪支罪,经深圳市公安局大鹏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大鹏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买卖枪支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逮捕。
吴某乙,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30198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镇**村**号,因涉嫌犯有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经深圳市公安局大鹏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大鹏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取保候审。
吴某丙,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30196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镇**村**号,因涉嫌犯有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经深圳市公安局大鹏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大鹏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大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吴某甲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吴某乙、吴某丙涉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被告人刘某某使用QQ(qq号码:577****,昵称“归**”,后改为“随**”)在中华打猎论坛上联系到枪支卖家QQ昵称“@**”(罗某某,已被广州市公安局抓获,另案处理),通过罗某某购买了一把K5的火动力自制枪支。
刘某某联系罗某某后,罗某某通过QQ联系韦某某(男,已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抓获,qq号码:363****,昵称“淩**”,BBM昵称“風**”,另案处理),让韦某某给刘某某提供的地址邮寄枪支配件(夹子)。
刘某某分三次向枪支卖家罗某某提供的银行卡进行无回执存款,合计约16500元。后刘某某分次收到对方寄的枪栓、枪托、枪管等枪支散件、子弹及制造子弹的模具。
经鉴定:涉案枪型物品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77发子弹型物品为制式运动步枪弹。
2、2017年,被告人吴某甲使用QQ(qq号码:13****,昵称“北****”)在网上联系枪支卖家QQ昵称“狼**”(王某甲,另案处理)、“小某某”(未归案),通过“狼**”、“小某某”购买了一把K5的火动力自制枪支。
吴某甲通过ATM无卡存款给枪支卖家王某甲支付了约6500元购买枪栓、枪托,向枪支卖家“小某某”支付2000余元购买枪管。后吴某甲收到枪支散件的快递。
经鉴定:涉案枪型物品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
3、2019年9月11日,被告人吴某甲被抓获后,被告人吴某乙(系吴某甲的胞弟)、吴某丙(系吴某甲的父亲)为帮助吴某甲逃避公安机关打击处理,将涉案枪支拆散、扔掉。后在民警的要求下,吴某乙找回涉案枪支送至当地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钢管、铅丝、弹头夹、弹头、垫片、枪支零件、弹夹零件、瞄准镜夹具、弹夹、空包弹扩口器、空包弹收口器、空包弹、黄油、枪管刷、铅丝剪、弹头磨具、测速仪、强制背带扣、枪支、子弹、消音器等若干及手机1部、疑似枪支1支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比对报告、抓获经过、关于交办涉枪案件线索的通知、扣押决定、扣押清单等;3.证人黄某某、郭某某、高某某、吴某丁、汪某某、韦某某、罗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手机检查笔录;7. 视频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微信聊天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吴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各自通过网络购买枪支1支。经鉴定,刘某某查获1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和77发制式运动枪弹;吴某甲处查获1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刘某某、吴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
嫌疑人吴某乙、吴某丙为帮助吴某甲逃避公安机关打击处理,将吴某甲所购买的一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拆散、毁灭。吴某乙、吴某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温玲
2019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吴某甲现羁押于龙岗区看守所。
2.被告人吴某乙、吴某丙现取保候审中。
吴某乙的联系电话134*******;保证人,马某某,联系电话159********。
吴某丙的联系电话131*******,保证人,欧某某,联系电话134********。
3.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4.《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