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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吴某甲、吴某乙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2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广州市越秀区**路**街**号**房(户籍所在地:海丰县**镇**社区居民委员会**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1月24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海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2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海丰县**镇**路**房(户籍所在地:海丰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1月24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海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21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海丰县**镇**路**号(户籍所在地:海丰县**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号)。因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12月23日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1月24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海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海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吴某甲、吴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同年4月3日退回海丰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海丰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后,于同月29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刘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吴某甲、吴某乙与韦某某在海丰县可塘镇凯乐迪KTV门口摩托车停车场因车辆停放问题发生口角。被告人刘某某、吴某甲、吴某乙用拳脚对韦某某进行殴打,后逃离现场。经鉴定,韦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吴某甲、吴某乙支付了韦某某住院期间的治疗等费用约人民币33万元,赔偿了韦某某人民币20万元。2019年11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到可塘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吴某甲、吴某乙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吴某甲、吴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吴某甲、吴某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乙有故意伤害的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吴某甲、吴某乙支付了韦某某住院期间的治疗等费用约人民币33万元,赔偿了韦某某人民币20万元,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吴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乙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青

检察官助理:林瑞鹏

2020年5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吴某甲、吴某乙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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