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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吴某某等盗窃案)_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4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30196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长宁县人,住长宁县**镇**小区****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 2020年4月23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30196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长宁县人,住长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4月23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某,男,195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301956********,汉族,文盲,务农,四川省长宁县人,住长宁县**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4月8日被长宁县公安局立案侦查。

本案由长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通知长宁县公安局补充移送起诉吴某某、罗某某。本院受理后,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与刘某乙(另案)共同到被害人周某某老宅查看,刘某甲在查看过程中告知了刘某乙周某某老宅周围及宅内均无人的情况,两人查看现场后返回。2020年3月31日晚,刘某甲在明知刘某乙等人前往系实施盗窃的情况下,仍驾驶摩托车接送被告人吴某某、刘某乙等人往周某某老宅方向行驶,行至长宁县殡仪馆附近时,与被告人罗某某汇合,随后一同前往周某某老宅。刘某乙、吴某某、罗某某等四人,在到达周某某老宅后,即开始实施盗窃,但因盗窃过程中有人从梯子上摔落而未能继续进行,众人由刘某甲送回。2020年4月1日晚,刘某甲在明知刘某乙等人系实施盗窃的情况下,再次驾驶摩托车接送刘某乙、吴某某等人至周某某老宅附近,吴某某、罗某某、刘某乙等三人到达周某某老宅后,采取锯断木料的方式盗窃桢楠木料,将周某某老宅内共计五根用作支撑柱、房梁作用的桢楠木料盗走。后刘某乙以每斤4.5元的价格将所盗桢楠木料卖给王某某,共计得款3700元。2020年6月5日,经长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五根桢楠木料价格共计246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吴某某、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吴某某、罗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甲、吴某某、罗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吴某某、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属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江宏风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吴某某、罗某某现在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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