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曲检一部刑诉〔2020〕281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4199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镇,捕前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小区**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5日被曲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曲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吴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4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镇,住曲阳县**镇**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曲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现在其居住地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4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乡,住曲阳县**乡**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曲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候审。
被告人武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4198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乡,住曲阳县**镇**小区。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曲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4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镇,住曲阳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7日被曲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曲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刘某乙,曾用名刘某丙,小名老二,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4199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镇,住曲阳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7日被曲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曲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曲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吴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曹某某、武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8月5日上午,时任曲阳县**乡**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吴某甲因村内修路占地一事与本村吴某乙发生争吵,被人劝开。当日中午,二人又在手机通话时发生对骂。当日17时22分许,被告人吴某甲及其子吴某丙(已判刑)纠集吴某丁和田某某(二人均已判刑)及被告人曹某某、武某某等人手持镐柄等凶器闯入吴某乙家,将吴某乙家门窗玻璃、电视等物品砸毁。经曲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吴某乙家被砸物品价值人民币166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
2、2015年8月6日15时许,吴某丙纠集被告人刘某甲、曹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以及田某某(已判刑)等多人手持镐柄等凶器再次闯入吴某乙家,在吴某乙家屋内用镐柄等凶器对吴某乙进行殴打,将其打伤。经曲阳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吴某乙左额叶脑挫裂伤,右额叶脑挫裂伤,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一级;右枕部线样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 ,头皮创口累计达12cm,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左大腿创口疤痕累计达5cm ,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3、2014年以来,被告人刘某甲伙同本村刘某丁、刘某戊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曲阳县**乡**村刘某己家成立了扶民农资合作社,以8%、10%等年利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经保定市中鑫司法会计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刘某丁、刘某戊等人共吸收37个报案存款人75笔存款,吸收存款总金额1821100元,支付利息28300元,偿还本金1477870元,存款金额与返本付息的差额(存款人损失)254930元,不能确定是否返还及返还多少的存款本金6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吴某甲、曹某某、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曹某某、武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且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被告人吴某甲纠集多人公然毁坏公私财物;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武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六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庞会鹏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曲阳县看守所。
2、被告人曹某某、武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3、被告人吴某甲现被监视居住于其住所地。
4、侦查卷宗七册、证据五份共三十四页。
5、《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6、《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