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一部刑诉〔2020〕27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5197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住河南省上蔡县**办事处**路**号。因犯盗窃罪,1999年1月24日被原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2012年3月12日被汝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8年12月17日被上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9年3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30日被上蔡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5196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住河南省上蔡县**办事处**路**号。因犯盗窃罪,1994年8月13日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服刑期间多次减刑,2010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6年8月25日被上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7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30日被上蔡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上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27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窜至上蔡县**办事处**居委会**村**大道北聂某某的花木大棚处,先将大门口处拴的土黄色土狗用“药狗蛋”药死,然后破坏大棚的门锁后进入大棚,将四棵地柏、两盆君子兰、两盆仙人掌、一棵铁树、十二个花盆及一条土黄色土狗盗走。经物价评估认定被盗的铁树等物品的价格为681元。
2、2020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窜至上蔡县**办事处**村,将梁某某的一条黑色土狗用“药狗蛋”药死后盗走。经物价评估认定被盗的土狗价格为112元。
3、2020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窜至上蔡县**乡**村**庄,将张某某家的一条灰色土狗用“药狗蛋”药死后盗走。经物价评估认定被盗的土狗价格为9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白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聂某某、梁某某、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均具有累犯、主犯、坦白等法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蔡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豪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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