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一部刑诉〔2020〕Z94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923198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上述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20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6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281198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广东省韶关市乐昌市(上述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20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6月13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经合谋并事先准备木棍后,在本市白某某龙归南村聚龙北街路口附近将与吴妻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王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到案经过等书证;
2. 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主犯。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吴某某、刘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段文杰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某某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四册及光盘资料三张。
3.本案与值班律师协商,签署《具结书》二份。
4.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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