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二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75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2101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家住酒泉市肃州区**路**园**栋**单元**号。曾因犯运输毒品罪于2000年5月11日被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3月30被玉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9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9月17日被玉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酒泉市公安局玉门油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向某某,绰号向宝子(宝宝),男,生于1968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2101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玉门油田有偿解除劳动合同人员。家住酒泉市肃州区**路**园**栋**单元**号。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4月2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酒泉市公安局玉门油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酒泉市公安局玉门油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向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3月3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5日10时许,吸毒人员苏某某向被告人向某某电话求购1克毒品海洛因,微信转账750元。被告人向某某收到毒资后,向被告人刘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同时微信支付被告人刘某某600元。被告人向某某在被告人刘某某所说的地点(312国道航天公园西大约200米处公路北侧的一个水泥电线杆旁边的树枝上)取到毒品除自己吸食一部分外,将剩余的毒品重新包裹藏匿于书中交由甘F****8的大巴车司机杨喜带往敦煌汽车站。当日下午6时许,吸毒人员苏某某在敦煌汽车站取到包裹准备离开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从该包裹中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小包,经称量,净重0.79克。经酒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系毒品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向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向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贩卖,数量0.7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审查起诉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被告人向某某归案后,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康咏梅
2020年4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向某某现羁押于肃州区看守所。
案卷4册,光盘6张。
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换押证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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