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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叶某某赌博案)_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公诉刑诉〔2019〕9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41989********,农民,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街道办事处**村委会**村**号,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小区**栋**单元**室。2003年7月27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3年8月13日因犯赌博罪被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5月14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7日,因涉嫌赌博罪被富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被富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叶某某,男,汉族,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41987********,农民,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街道办事处**街**号,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街道办事处**街**号。2019年9月7日,因涉嫌赌博罪被富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被富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富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叶某某、付某某(另处)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通过手机建立“牛牛”微信群,利用“牛大魔王”赌博软件邀请30余名玩家进群参与赌博,由被告人刘某某担任群主,被告人叶某某担任管理员,按照5%的比例抽成。付某某(相对不起诉)将自己的手机微信号、支付宝账号提供给刘某某进行收支转账赌博的资金。经核对,付某某在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微信、支付宝收取的赌资共计人民币264808元。

2017年11月至2018年2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另案起诉)、汪某某(批捕在逃)合伙建立“牛气冲天”微信群,利用“牛大魔王”赌博软件邀请50余名玩家进群赌博,按照5%的比例抽成。由杨某甲(另案起诉)担任群主,孙某某(另案起诉)担任管理员。赵某某、汪某某作为幕后组织者负责邀请玩家赌博、提供资金,被告人叶某某作为管理员负责教杨某甲、孙某某进行转账、记账。经核对,被告人杨某甲在2017年10月27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微信收取的赌资共计人民币1380728.4元。被告人孙某某在2017年10月27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微信、支付宝收取的赌资共计人民币737957.07元。

经核对,被告人刘某某在2017年09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微信收取的赌资共计人民币977609.63元。被告人叶某某在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微信收取的赌资共计为人民币267000元。

被告人刘某某单独及伙同赵某某、汪某某组织他人赌博,赌资共计人民币3628102元,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18140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3部;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到案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朱某某、杨某乙、王某某、张某某、陈某某49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叶某某及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5.检查、辨认等笔录;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叶某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叶某某犯罪以后,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二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支芬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叶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2册,电子卷宗光盘1盘。

3.涉案物品情况见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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