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刑诉〔2020〕22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26198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松县**镇**村**组**号。2008年10月8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5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1月1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261980********,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宿松县**乡**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26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宿松县**乡**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朋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921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东至县**乡**村**组**号。2008年7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平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5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5月2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1月1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26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松县**乡**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叶某某、何某某、朋长红、周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0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五被告人均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至5月14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海曙古林镇前虞村旭东加油站旁的小山坡上一简易工棚内,组织多名赌客利用色子猜点数的方式开设赌场,累计开设赌博场次15余场,平均每场抽头2000余元,累计抽头获利3万余元。在上述期间,被告人刘某某雇佣被告人叶某某、何某某、周某某、朋长红等人为赌场工作人员,被告人叶某某负责为赌场抽头,被告人何某某、周某某负责在赌场为赌客兑换现金,被告人朋长红负责为赌场望风。2020年5月14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并从现场查获无主赌资1960元。
另查,被告人叶某某在赌场抽头八天,个人获利1800元,被告人何某某在赌场为赌客兑换现金七天,个人获利1000元,被告人周某某在赌场为赌客兑换现金三天,个人获利500元,被告人朋长红为赌场望风五天,个人获利900元。
2020年5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金人民币1960元、陶瓷茶杯一个、陶瓷碗一个、色子二个、点数记录纸九张;
2.书证: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归案经过、户籍资料等;
3.证人证言:证人袁某某、张某甲、黄某某、管某某、万某某、张某乙、梅某某、余某某、张某丙、吉某某、陈某某、张某丁等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叶某某、何某某、朋长红、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叶某某、何某某、朋长红、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叶某某、何某某、朋长红、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叶某某、何某某、朋长红、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朋长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叶某某、何某某、朋长红、周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对被告人叶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对被告人何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对被告人朋长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易娟
2020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朋长红现羁押在宁波市海某某看守所;被告人叶某某、何某某、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物品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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