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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叶某某妨害公务案)_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城阳检一部刑诉〔2020〕609号

被告人叶某某,女,195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21195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村**号楼**单元**户。2019年9月1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青岛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女,195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21195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村**号楼**单元**户。2019年9月28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青岛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刘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28日7时许,青岛市城阳区河套派出所民警徐某某、李某甲在**街道**村**号楼附近传唤违法行为人刘某乙时,被告人叶某某、刘某甲以暴力方法阻拦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叶某某推搡执法录像民警;刘某甲抓、掰民警徐某某的手指,将其手部抓伤。

案发后叶某某、刘某甲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田某某、江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徐某某、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叶某某、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刘某甲以暴力方法妨害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郝栋松

检察官助理吕萍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叶某某现在处所青岛市城阳区**村**号楼*单元**户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甲现在处所青岛市城阳区***村*号楼*单元**户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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