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安检刑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安乡县,公民身份号码4307211986********,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安乡县**巷**号。因犯非法拘禁罪,2017年4月18日被安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20年7月13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0日经我院批准由安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刮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安乡县,公民身份号码430721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安乡县**号,因犯故意伤害罪,2008年7月14日被安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因非法拘禁罪,2017年4月18日被安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贩卖毒品罪,2020年4月15日被安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20年8月26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4日经我院批准由安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安乡县,公民身份号码430721198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安乡县**巷**号。因犯故意伤害罪,2019年5月16日被安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20年9月9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9日经我院批准由安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刮某某、李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刮某某、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初至2017年10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刮某某、李某甲等人在同案人罗某甲(已死亡)、罗某乙、杨某某(已判刑)的组织下,为了索取高利贷,采取限制、殴打、侮辱等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共计作案10起。其中刘某甲参与作案5起、刮某某、李某甲作案1起。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非法拘禁刘某丙的犯罪事实:
2013年2月份,被害人刘某丙以每天100元利息向被告人罗某乙借高利贷10000元,一直未还钱。2014年6月至7月份,某天下午1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将刘某丙在老水利局旁边的一个“鲨鱼场”(指赌博机赌博场所)内玩赌博机的信息告诉罗某乙、罗某甲,罗某乙将刘某丙从场子里喊出来,逼其还款,话刚说完,刘某甲一脚将刘某丙踢倒在地,罗某乙用拳、脚等手段继续进行殴打,罗某甲用石头准备打击时被刘某乙拦住。罗某乙继续威胁:“不拿钱就不许你走”,刘某丙被逼无奈,要朋友周某某送来5000元现金后,罗某乙一伙才让其离开。
半小时后,刘某丙邀集童某某、文某某、洪某某等人拿着砍刀、匕首将罗某乙、罗某甲砍伤住进医院,该笔借款因此拉平。
2、非法拘禁陈某某的犯罪事实:
2013年,被害人陈某某以每天800元利息向罗某甲借高利贷8000元,一直未还钱。2014年某天的晚上10时许,被告人刮某某对正在天娱皇朝鲨鱼场玩赌博机的被害人陈某某逼其还款。因言语不合,遂将陈带上车后开到党校门口,被告人刘某甲与罗某乙、罗某甲三人看见他们下车走来,刮某某对陈的后脑就是一拳,还对准备离开的陈某某说:“你慢点,纳闷叫还了”,罗某甲继续对陈某某进行殴打,在陈某某承诺还钱的时间后,才让其离开。
3、非法拘禁唐某某的犯罪事实:
2013年,被害人唐某某以每天50元利息向罗某甲借高利贷1000元,一直未还钱。
(1)2014年一天晚上,天冷下雨,被告人刘某甲与罗某乙二人发现被害人唐某某在外贸童某某开的一家鲨鱼场玩赌博机,便将唐带至罗某甲开的房间内逼其还款,并要唐脱光所有的衣服洗冷水澡10分钟,不还钱就不准离开房间,唐求助女友张某某送来1000元,罗某甲在其表哥吴某某求情下才放唐某某和张某某离开房间。
(2)2014年6月至7月份,晚上1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和罗某乙、罗某甲三人在长鹰被害人唐某某房间内,再次找唐逼其还款,罗某甲令唐跪在地下,用铁手环多次击打唐头部至流血不止,用牙签刺、脚踩后跟、吃辣椒粉等手段殴打唐逼其还钱。
(3)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3至4点,被告人刘某甲与罗某乙、罗某甲三人在熊某某家里碰到了被害人唐某某,罗某甲就对唐说:“差钱天天还躲起来”,并要唐跪在地上逼其还钱,刘某甲用脚踢了唐几下,并在其身上收了5粒麻古,罗某甲说就可抵1000元,要其还还500元,才让唐离开熊家。
4、非法拘禁李某乙的犯罪事实:
2014年被害人李某乙以每天支付100利息向罗某甲借高利贷3000元,本金和利息共还款金额为8000元,双方对还钱的数额发生异议。
2014年8月至9月份某天晚上9时左右,被告人李某甲和罗某乙在金源宾馆熊某某家碰到被害人李某乙,逼其还款,李某乙说:“钱已全部还清,你们可以问刘某甲”,罗某乙通过电话得知李还欠1000元至2000元,当场就对李打了两个耳光,并和李某甲将李某乙强行带到熊某某家一楼卧室,两人对李拳打脚踢后,罗拿了一把关公刀对李左臂砍了二刀,并不准离开熊家,李被逼无奈约定还款金额和时间后,到凌晨才结束。
5、非法拘禁李某丙的犯罪事实:
2014年被害人李某丙以每天支付100元利息向罗某甲借高利贷20000元,本金和利息没有还。
2015年的某天下午4点左右,被告人刘某甲与罗某乙、罗某甲三人来到了李某丙开设的“打渔场”,罗某乙看到李某丙还20000元钱的态度不好,将李推倒后拳打脚踢,李害怕被打答应还钱后才离开场子。
6、非法拘禁刘某丁、刘某戊的犯罪事实:
2013年被害人刘某丁、刘某戊分别以每天支付200元、100元的利息找罗某甲借“棒棒钱”26000元、10000元的高利贷。
2015年年底一天晚上8点左右,被告人刘某甲与罗某乙和罗某甲三人开车到三岔河码头寻找刘某戊逼其还款,三人将刘某戊、刘某丁带到罗某乙居住地**花园柳蓝楼11楼进行“看牛”,罗某甲吼到:“站到那里”,不联系还钱就不让离开。次日早上7点左右,刘某丁同事万某某送来3000元后才让其离开。9点左右,刘某戊求情要去送亲,并约定好还钱的时间才让其离开。
2019年12月27日,被告人刮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的犯罪事实。
以同案人罗某甲为首要分子,同案人罗某乙、杨某某、被告人刘某甲为骨干成员,被告人刮某某为一般成员的犯罪组织,人员组成相对固定,分工明确,作案时间跨度大,作案手段恶劣,作案次数多,属于恶势力犯罪集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常住人口信息、接报案登记表、案件揭发过程及归案情况说明书;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说明等书证;3.被害人刘某丙、陈某某、唐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刘某丁和刘某戊等人的陈述;4.证人刘某乙、周某某、张某某、吴某某、熊某某、杨某某、万某某、罗某某、刘某某证人的陈述;5.被告人刘某甲、刮某某、李某甲与罗某乙、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刮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刮某某、李某甲为索取高利贷债务以强制的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刮某某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刘某甲、刮某某、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平安
2020年11月6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甲、刮某某、李某甲现羁押在安乡县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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