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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刘金海等聚众斗殴案)_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一部刑诉〔2019〕213号

被告人刘金江(乳名“二蛋”),男,1986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身份证号码341126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凤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刘金江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6月15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金海,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126198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凤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刘金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乳名“**”),男,1962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身份证号码342326196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凤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凤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金江、刘金海、刘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19年10月2日将该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日补查重报,于2019年12月1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9月16日晚,在凤阳县**镇**饭店,刘金海与同桌吃饭的曹某某因口角发生撕打,被人拉开后刘金海返回其家经营的建材厂将和曹某某打架一事告知其父亲刘某某。刘某某得知情况后与刘金海、次子刘金江驾车返回**饭店,其中刘某某、刘金江各携带一根钢管。三人到达**饭店后,刘金海下车后与曹某某相互厮打,刘某某、刘金江上前持钢管将曹某某头、面部打伤。经鉴定,曹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刘金江、刘金海、刘某某到凤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现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治安调解协议书、医学证明材料等书证。

2、证人闻某某、王某某、梁某某、杨某某、李某甲、孟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金江、刘金海、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金江、刘金海、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刘金海、刘金江持械斗殴,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金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衡孝良

2019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刘金江、刘金海、刘某某现羁押于凤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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