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142519**********,汉族,高小毕业,中共党员,于1999年至2011年7月份担任虞城县**镇**村党支部书记,住河南省**县**镇**村。
被告人刘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142519**********,汉族,小学毕业,中共党员,于2002年至2011年7月份任虞城县**镇**村委会主任,于2011年7月份至2016年1月份任虞城县**镇**村党支部书记,住河南省虞城县**镇**村。
被告人刘某乙(曾用名刘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142519**********,汉族,初小肄业,中共党员,于1979年任虞城县**镇**村党支部副书记至今,住河南省虞城县**镇**村。
被告人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142519**********,汉族,初中肄业, 中共党员,于2003年至2012年任虞城县**镇**村委会副主任,2012年任虞城县**镇**村委会主任至今,住河南省虞城县**镇**村。
被告人刘某丙,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142519**********,汉族,小学毕业, 中共党员,于2006年任虞城县**镇**村委会委员、治安主任至今,住河南省虞城县***镇**村。
上述五位被告人因涉嫌贪污罪,于2016年3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该案由本院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高某某、刘某丙涉嫌贪污罪,于2016年3月31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在2007年,虞城县**镇政府让各村委会申报种粮补贴情况,并由各村委会负责对该工作进行核实、统计、申报。作为虞城县**镇**村的党支部书记被告人刘某某便伙同其村委会成员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高某某、刘某丙等人在从事该工作的申报时共同商议,采取虚报种粮面积,骗取国家种粮补贴款。自2007年至2012年期间,虚报种粮面积约140亩,共骗取种粮补贴款70505.68元。其中刘某某个人得款12242.40元,刘某甲个人得款9892.20元,刘某乙个人得款10206.85元,高某某个人得款10172.20元,刘某丙个人得款10259.4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陈某某、徐某某、王某某、高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高某某、刘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高某某、刘某丙身为村党支部书记或村委会委员,利用协助乡政府从事行政管理的职务便利,共同商议,采取虚报种粮面积,骗取国家种粮补贴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讼诉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虞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窦翠英
王胜领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附项:
1、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高某某、刘某丙现取保候审;
2、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卷宗两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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