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71980********,汉族,无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胜利农场**委(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裕县**场农垦社区**区**委**组**号)。2017年10月31日因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执行过程中未向法院申报可执行财产被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司法拘留十五日。2017年11月1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2月1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7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胜利农场**小区**号楼**门市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裕县**场农垦社区**区**委**组**号)。2017年12月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2月1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7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胜利农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裕县**场农垦社区**区**委**组**号)。2017年4月8日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被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10月31日因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执行过程中未向法院申报可执行财产被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司法拘留十五日。2017年11月1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2月1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12月1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月20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31日20时许,建三江农垦法院第二执行中队中队长卢某某带领辅警方某某,将与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的一名被执行人被告人刘某某带到胜利人民法庭办公区进行询问。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随后赶来并强行闯入胜利人民法庭办公区要将刘某某带走,卢某某和方某某阻止时,刘某某威胁、辱骂并撕扯卢某某衣服并将卢某某打伤,经建三江人民医院诊断,左耳软组织钝挫伤,神经性听力损伤。
被告人刘某某、刘某乙于2017年10月31日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某甲于2017年12月6日在建三江人民医院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有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建三江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等;
2. 证人卢某某、刘某丙、方某某等人证言;
3. 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5. 案发现场执法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进行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孙晓波
附:
1. 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裕县**场农垦社区**区**委**组**号;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裕县**垦社区**区**委**组**号;被告人刘某乙现取保候审在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裕县**场农垦社区**区**委1组**号。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光盘4张。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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