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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刘某甲等三人盗窃案)_尉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尉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尉检一部刑诉〔2020〕21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83********,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某某,住尉某某******组,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1月15日被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19日被尉某某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78********,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某某,住尉某某**乡**村**组,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1月15日被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19日被尉某某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85********,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某某,住尉某某**乡**村**组,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1月15日被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19日被尉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尉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刘某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刘某已和代某某(在逃)刘某丙(在逃)利用夜间无人发现之机,在庄头乡刘家村南地盗取沙土谋利,被告人刘某某获利14000元,刘某甲获利13000元,刘某已获利10000余元。

案发后,三被告人家属均能积极退交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刘某已身份年龄的情况,无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刘某已无前科的情况;尉某某公安局庄头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刘某已到案的情况;转账记录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刘某已盗窃获利的情况;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证明规划的情况;2、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刘某已供述自己盗窃的情况;3、证人刘某丁、刘某戊等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刘某已盗窃的情况;4、尉某某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其被盗价值为125280元。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刘某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刘某已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刘某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刘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刘某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史风闯

何献伟

(院印)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刘某已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尉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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