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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刘某甲盗窃案)_尉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尉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尉检一部刑诉〔2020〕50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73********,汉族,初中,非党员,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某某,住尉某某****村六组,非人大代表或者政协委员,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尉某某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3日被尉某某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67********,汉族,初中,中共党员,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某某,住尉某某**镇**村二组,非人大代表或者政协委员,无前科,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尉某某公安局批准,于2020年4月29日被尉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经尉某某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8月29日被尉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尉某某公安局洧川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3日12时20分时许洧川派出所在工作中发现,刘某某、刘某甲从2019年10月17日12时36分至2020年04月23日12时20分在河南省尉某某洧川镇仓刘村南边双洎河河道处雇人取土510立方,并非法买卖可耕土地,从中非法获利5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分别退出非法所得赃款3000元、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某年龄身份情况;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无前科的事实;到案情况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被抓获归案的事实;尉某某水利局双洎河河道管理所的证明材料,证明被盗卖的土地所在双洎河河道土地所有权、管理权归属该单位所有的事实;尉某某洧川镇仓刘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材料,证明被盗卖的土地所在河道土地管理权行使情况;现场图片,证明案发现场土地被盗挖的事实。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刘某乙、庞某某、庞某甲、鲁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将其“承包”的双洎河尉某某洧川镇仓刘村段河道里的土地盗卖给张某某的事实;证人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等人的证言,证明刘某某、刘某甲等人盗卖上述土地事先没有向洧川镇仓刘村村委领导、尉某某水利局双洎河河道管理所领导报告的事实。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供述与辩解,证明二人涉嫌盗土并从中获利的事实。4、鉴定意见:尉某某价格认证中心的尉认定(2020)2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尉某某洧川镇仓刘村南边双洎河河道被盗拉黄土共计510立方米,经鉴定,其价值合计为人民币31790元。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某甲等人,盗窃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在案发后将非法所得赃款全部退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靳云龙

王志强 

2020年8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共145页、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证人名单1份;

6.起诉书1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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