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诉〔2014〕373号
被告人刘某某(冒名权某某),女,**年**月**日出生,**省*县人,身份证号码:34222219**********,汉族,务农,文盲,住**省**市萧县**镇**村**庄。2009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因盗窃2014年2月7日被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治安拘留15日。
被告人刘某甲(乳名:*),男,**年**月**日出生,**省*县人,身份证号码:34222219**********,汉族,务农,小学文化,住**省**市萧县**镇**村**组。2010年6月3日因犯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被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述二被告人因涉嫌盗窃2014年7月31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9月1日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3日被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与2014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李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7月31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经预谋后,驾驶摩托车窜至本市**新街集会上,趁人不备,在卫生院门口盗窃徐某某放在电动车筐内的钱包一个,内有现金290元及杂牌手机一部。又采取同样方式盗窃李某某放在电动三轮车内的挎包一个,内有现金1260元及杂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上述二部手机563元。涉案金额共计211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李某某、徐某某陈述;
3、证人李某某、李某甲证言;
4、赃物照片;
5、鉴定意见;
6、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判决书等相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高严桥
助理检察员:张 帆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附项:
1、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现羁押在永城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宗共计三册、说明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