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县检一检刑诉〔2020〕26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县,现住安阳县**镇**村**号,农民,非党员,1996年5月17日因盗窃罪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7年2月16日因盗窃罪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于2018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安阳市公安局安阳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2日经安阳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3日被安阳市公安局安阳新区分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县,现住安阳县**镇*村**号,农民,非党员,2016年4月29日因盗窃罪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2016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安阳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2日经安阳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3日被安阳市公安局安阳新区分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安阳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共同预谋多次盗窃他人停放在路边大货车上的电瓶,经安阳县价格事务中心价格认定:共盗窃金额4084元。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1月12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在安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文明大道和亚龙湾路交叉口向南100米处,将停放在路边李某某的牌照为豫E****和豫EF****的两辆卡车上的四块电瓶盗走。经安阳县价格事务中心价格认定:保胜牌电瓶两块共价值1908元。
2、2020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在安阳市殷都区铁西路和文峰路交叉口向南不远处路西,将停放在路边李某甲的牌照为豫E****货车上的电瓶盗走。经安阳县价格事务中心价格认定:庆升牌电瓶两块共价值784元。
3、2020年4月12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在安阳县白璧镇东北务村口,将停放在路边郭某某的牌照为豫E******货车上电瓶盗走。经安阳县价格事务中心价格认定:骆驼牌铅牌酸电瓶两块共价值139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供述及辩解;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郭某某、李某甲陈述;4、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证言;5、鉴定意见:物价鉴定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不同,互为主犯,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一、四款之规定,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属累犯。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刘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刘某甲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认定为自首,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原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序,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艺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