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公诉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8199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雄县,农民,住白沟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由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碑店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8198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雄县,农民,住白沟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由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碑店市看守所。
本案由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6日22时许,因被告人刘某某与谭某某的车辆刮蹭没有得到解决,后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等人在白沟镇**小区门口东侧找到被害人谭某某,双方发生争执后被人劝开,后被害人刘某乙讯赶到现场,双方又发生争执后发生打斗,在打斗时,刘某甲持刀、刘某某持啤酒瓶、棒球棍对赵某某、谭某某二人进行追逐殴打,造成赵某某、面部受伤,谭某某身体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赵某某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谭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2.证人吴某某、吴某甲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谭某某、赵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的供述;6.鉴定意见:涞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7.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景山
2020年2月6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高碑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的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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