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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刘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桓检一部刑诉〔2020〕332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6251993********,汉族,中专文化,农民,群众,住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村**街**号。2014年7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5月13日被桓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同年12月2日被桓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328199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住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村**街**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5月13日被桓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同年12月2日被桓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桓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10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同被告人刘某乙骑一辆红色钱江跨骑摩托车到桓台县**镇**村,被告人刘某甲在外望风,被告人刘某乙翻墙进入巩某甲家,未盗走任何财物。

2.2020年5月10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同被告人刘某乙骑一辆红色钱江跨骑摩托车到桓台县**镇**村,被告人刘某甲在外望风,被告人刘某乙翻墙进入巩某乙家,未盗走任何财物。

3.2020年5月10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同被告人刘某乙骑一辆红色钱江跨骑摩托车到桓台县**镇**村,被告人刘某甲在外望风,被告人刘某乙翻墙进入巩某丙家,盗窃现金160元。

4.2020年5月11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同被告人刘某乙骑一辆红色钱江跨骑摩托车到桓台县**镇**村,被告人刘某甲在外望风,被告人刘某乙翻墙进入巩某丁家,未盗走任何财物。

5.2020年5月11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同被告人刘某乙骑一辆红色钱江跨骑摩托车到桓台县**镇**村,被告人刘某甲在外望风,被告人刘某乙翻墙进入巩某戊家,未盗走任何财物。

6.2020年5月11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同被告人刘某乙骑一辆红色钱江跨骑摩托车到桓台县**镇**村,被告人刘某甲在外望风,被告人刘某乙翻墙进入宋某某家,盗窃现金人民币1100元及价值325元的OPPOA37手机一部。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分赃时被查获。

7.2020年5月24日上午,被告人刘某乙到博兴县**村,翻墙进入刘某某家,盗窃现金人民币2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物品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等;2.书证: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巩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桓台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手机的价格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乙退赔部分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部分犯罪事实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桓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志军

检察官助理:张婷婷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现羁押于桓台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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