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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刘某乙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一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4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21949********,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住淮滨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7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11月26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194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21941********,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住淮滨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7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刘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退回时间:2020年2月27日,补回时间:2020年3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刘某乙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年初,淮滨县新里镇境内修建高速公路占用到新里镇孙香铺村孙寨村民组孙某某等十二户村民宅基地。2011年3月3日,经新里镇人民政府与孙香铺村两委协调,孙某某等十二户村民与刘某丙、刘某丁签订协议,将刘某丙和刘某丁的3.9亩土地作为孙某某等十二户村民的宅基地使用。后孙香铺村委会与刘某丙、刘某丁签订协议书,刘某丙、刘某丁自愿在本村民组调地中,扣除其土地3.9亩,不再分配。在孙寨村民组孙某某等十二户村民建房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刘某乙伙同刘某戊(已判刑)、刘某己(已去世)等人,许诺给村民一次五十元,多次鼓动刘东村民组村民无故到施工现场阻挠施工。2011年3月28日,新里镇人民政府为了尽快解决问题,被迫拿出35000元给刘某戊、刘某某、刘某己、刘某乙四人,后由被告人刘某乙、刘某某将钱分给阻挠施工的村民。

2019年11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刘某乙主动到淮滨县公安局新里派出所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9年12月10日,告人刘某某、刘某乙各自向淮滨县公安局新里派出所退出赃款1.7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证明、协议书、记账凭证、进账单、财务收款收据、请示、判决书等;2.证人刘某戊、孙某乙、孙某丙、刘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刘某乙伙同他人无事生非,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刘某乙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已退出全部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淮滨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朋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刘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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