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重庆季霖律师事务所律师徐亚力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月2日退回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2月2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件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18日、2020年3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左右,被告人刘某某雇佣被告人刁某某为其贩卖毒品。2019年8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刁某某与买毒人漆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后,在重庆市江津区鼎山街道东江美景小区后门处以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0.21克)与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0.19克)贩卖给漆某某,交易完成后,二人被民警当场抓获。当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鼎山街道云鼎阳光小区与长风厂交界处路口被抓获,从其身上查获毒品共计9.43克。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查获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以及海洛因,从漆某某处查获的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刘某某、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毒品的物证照片;
2.通话清单、户籍资料等书证;
3.证人漆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称量、检材提取、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刁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其中被告人刘某某涉案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及海洛因共计9.83克,被告人刁某某涉案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0.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刁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察官:张 燕
王 巽
附:
1.被告人现在处所:刘某某监视居住在重庆市江津区**街道**路**号**幢**单元**号,联系电话1898381****;刁某某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一百八十一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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