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19〕313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5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镇**组**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2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4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8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5199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镇**组**号。2010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5年3月1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冯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7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8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冯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冯某某均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28日1时30分许,鲁某某、刘某乙(均已判决)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东高路18号凯乐门KTV内,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矛盾。鲁某某遂让刘某乙电话纠集唐某甲、唐某乙、陈某某(均已判决)及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冯某某等人,持钢管赶至上述KTV门口,持钢管殴打被害人张某丙、张某丁、周某某、肖某某,致四人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周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左手第2掌骨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右侧枕顶部皮下血肿,构成轻微伤。被害人肖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左侧额顶部硬膜下出血,构成轻伤一级;左侧颞顶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左尺骨中段骨折,分别构成轻伤二级;左顶部、后枕部头皮裂创、左前臂部皮肤裂创,分别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张某丙遭外力作用致头皮裂创、右拇指软组织裂创,分别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张某丁受外力作用致头皮下血肿、头皮裂创、上唇粘膜破损,分别构成轻微伤。
2019年8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宁波被公安机关抓获。2019年8月10日,被告人冯某某在其原籍地被公安机关抓获。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周某某、肖某某、张某丙、张某丁的陈述证实,案发时其四人在凯乐门KTV门口被十几名男子无故持钢管殴打致伤的情况。
2.同案犯陈明富、刘某乙、唐某甲、唐某乙、陈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时鲁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矛盾,即纠集其几人持钢管殴打、拳打脚踢对方几名男子的情况。
3.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在凯乐门KTV内,被害人周某某一方与三四名男子相互推搡,后在KTV门口周某某、肖某某、张某丙、张某丁被对方多名男子持钢管殴打致伤的情况。
4.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凯乐门KTV内888包房客人鲁某某与801包房客人发生冲突,后其听母亲说KTV门口有几个手里拿钢管的人在店门口打了801包房的客人,其到现场发现有两人受伤的情况。
5.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相关验伤通知书证实,被害人周某某、肖某某、张某丙、张某丁的伤势情况。
6.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鲁某某、刘某乙、唐某甲、唐某乙、陈某某等人因本案行为均已被刑事处罚的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两名被告人被抓获到案的情况。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冯某某的身份情况及被告人冯某某的前科情况。
9.被告人刘某某、冯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冯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冯某某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公民,致四人多处轻伤、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冯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冯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冯某某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勇旦
2019年10月2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冯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五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二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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