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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冯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开版)_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县检四检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县,住安阳县xx乡xx村xx号,因犯容留卖淫罪,2014年6月18日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并处罚金3万元。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7月23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8月6日被安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县,住安阳县xx乡xx村xx号,无前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2020年7月23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刘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份,被告人刘某某通过网络购买小船、电瓶、抄网等工具。2020年7月份,在禁渔区、禁渔期内,刘某某伙同被告人冯某某多次到茶店河安阳县瓦店乡王贵庄河段内,驾驶小船,使用电鱼方式捕鱼。2020年7月20日晚,在捕鱼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现场查获捕捞的鲫鱼等30余条。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刘某某在安阳县农业农村局监督下在安阳县茶店河王贵庄段增殖放流鱼苗5万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扣押的小船、电瓶、抄网等物;2、被告人冯某某、刘某某供述;3、证人庞某某证言;4、渔获照片、禁渔期公告、前科证明、放流照片等书证;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刘某某在茶店河安阳县瓦店乡王贵庄段,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电鱼的方式捕鱼,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刘某某自愿增殖放流鱼苗5万尾,并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拘役3个月,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3个月,缓刑6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霍根顺

(院印)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于安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现在原籍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放流照片及证明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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