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刑诉〔2021〕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725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靖边县**镇**村,住陕西省榆林市靖边县**村,系陕西**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因涉嫌盗窃罪,经乌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30日被乌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冯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6231983********,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子长县**管委会,住址同上,系陕西**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因涉嫌盗窃罪,经乌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31日被乌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乌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冯某某涉嫌盗窃案,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2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和冯某某驾驶陕K**号白色皮卡车到乌某某苏力德苏木陶2-19-21井场进行巡井,完成工作后二人在离开井场时趁无人之际将放在井场内的四根地锚、一根铁质管子、一台平板闸阀盗走,并以338元的价格卖给乌某某苏力德苏木胡彩华经营的废品收购站。现被盗物品追回发还失主并取得了谅解。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699元。
2020年12月29日,在乌某某苏力德苏木苏力德宾馆内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
2020年12月31日,被告人冯某某向乌某某公安局刑警大队主动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保安材料;2.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3.归案情况说明;4.扣押物品清单;5.发还物品清单;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7.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8.证人证言;9.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0.价格认定结论书;11.辨认笔录及照片;12.视听资料;13.其他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刘某某、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白娜仁图雅
2021年1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冯某某现羁押于乌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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