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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冉某某盗窃案)_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公诉刑诉〔2019〕27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81983********,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现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4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10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冉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81986*********,土家族,无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现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2005年8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8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10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三千元;2016年5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6年12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4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10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4月22日至5月22日、自2019年7月5日至8月2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4月9日至4月23日、自2019年6月23日至7月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冉某某从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到吉林省四平市王某某(另案处理)家中,预谋实施盗窃。2018年11月18日,由王某某驾驶其白色现代朗动吉CS****号汽车载着刘某某、冉某某到白城市。2018年11月19日三人在白城市转雇私家车到乌兰浩特市**站附近,当日下午4时许,刘某某与冉某某在本市寻找作案目标至**小区,刘某某使用万能钥匙将**小区**号楼**单元**室打开后,与冉某某进入屋内将被害人陈某某安装在衣柜里的保险柜使用刀具撬下,装在一白色面袋里盗走,保险柜中有2条项链、5枚戒指、1块手表等物品。后刘某某与冉某某把保险柜带到本市**街一树林中用石头砸开,将保险柜中的2条项链、5枚戒指、1块手表取出与王某某在**站汇合后逃离本市。三人返回四平市后,将盗窃的部分赃物藏于四平市**小区王某某家中客厅茶几的抽屉内。被害人陈某某被盗保险柜内存放的5枚黄金戒指、1条黄金项链和金镶玉吊坠及保险柜,经鉴定价值为17111元;未经鉴定1条黄金项链、1块手表报案价值为4497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物证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陈某某提交发票及凭证9张、刑满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照片;

3.证人证言:高某某、曲某某、虎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丁某某询问笔录;

4.被害人陈述:陈某某询问笔录;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刘某某、冉某某讯问笔录;

6.鉴定意见:辽雅鉴评字[2018]第063号《评估报告书》、乌价认定字[2019]6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7.勘验、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

8.视听资料: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冉某某二人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冉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奉公

2019年8月3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冉某某现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7册,光盘1张;

3.涉案物品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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