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平检刑诉〔2019〕242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021987********,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信阳市**区**胡同**号,现租住信阳市**区**路**小区 **号楼**室。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月23日被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经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2月26日被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4271970********,汉族,大专毕业,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区**路**号,现租住信阳市**区**路**小区**号楼**室。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月23日被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经信阳市平桥区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2月26日被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逮捕。
被告人党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021989********,汉族,小学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区**大道**号**号楼**号附**号,现住信阳市**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4日被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2日被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31981********,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区**镇**村**庄组,现住信阳市**区**路。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月23日被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信阳市平桥区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2月26日被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逮捕。
本案由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党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29日、2019年9月4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涉嫌运输、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共四十五日;被告人党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十五日;2019年9月23日,我院决定将两案并案处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贩卖毒品罪
1、自2018年9月起,被告人刘某某将冰毒分装为0.6至0.7克左右的小袋,以每包500元向朱某某、芦某某、李某某等人多次贩卖。被告人刘某甲与刘某某系男女朋友,与刘某某共同出资购买毒品,且多次帮助被告人刘某某将毒品放置在指定位置或交给他人。
其中:刘某某与朱某某微信交易记录4次;与芦某某微信交易记录60次;与李某某微信交易记录31次;与张某某微信交易记录74次;与党某某微信交易记录50次。
上述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贩卖毒品共计219次,合计约131.4克。
2、2019年1月21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甲驾驶车辆到武汉购买毒品用于贩卖。2019年1月23日凌晨1时许,民警在信阳市**区**高速口收费站将刘某某、刘某甲抓获,现场从二人驾驶的轿车后备箱内搜出疑似毒品冰毒、麻果共22包。后经依法称重,该22包疑似毒品冰毒、麻果净重共计114.28克,其中疑似冰毒净重99.25,疑似麻果净重15.03克。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该22包疑似毒品进行检验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二、被告人党某某贩卖毒品罪
1、2019年1月份起,被告人党某某4次帮助被告人刘某某将贩卖给他人的毒品放在刘某某租住的**小区楼层消防栓上,每包冰毒约0.6克,每次1至2包;
2、2019年1月8日、2019年1月10日,被告人党某某从刘某某处帮孙庆购买毒品冰毒各1包,每包冰毒约0.6克至0.7克,每包500元;
3、2018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党某某以每包冰毒约0.6克、500元每包的价格,从刘某某处帮冯某某购买毒品冰毒约一万元,帮方某某等人购买毒品冰毒约二千元,每包毒品赚取约100元的跑腿费。
被告人党某某贩卖毒品约30小包,合计约18克。
三、被告人朱某某贩卖毒品罪
1、自2018年9月起,被告人朱某某多次帮助被告人刘某某将贩卖给他人的毒品放在刘某某租住的**小区楼层消防栓上或者交于他人。
其中:2018年10月份前后,张某某找刘某某购买毒品1小包,每包约0.6克,由朱某某将该包毒品送到信阳市**区**加油站交给张某某;2019年1月,张某某找刘某某购买毒品冰毒1小包,每包约0.6克,由朱某某送给张某某;2019年1月21日,芦某某找刘某某购买毒品冰毒3小包,每包约0.6克,由朱某某送给芦某某。
2、2019年1月22日,芦某某向朱某某购买毒品冰毒1小包,每包约0.6克。
被告人朱某某贩卖毒品6小包,合计约3.6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称重记录等书证;2.证人孙庆等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朱某某、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信阳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5.搜查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检查记录;6.数据提取光盘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党某某贩卖毒品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 婧
2019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朱某某、党某某现羁押在信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补充材料1份,光盘6张;
3.证人名单1份,换押证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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