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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傅某某等3人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株洲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株洲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县检公诉刑诉〔2019〕6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外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31969********,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务工,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人,住邵阳县**镇**村**组**号。2009年2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9月17日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8年12月6日临时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2018年12月7日被移交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2018年12月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监视居住,2018年12月2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1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株洲市渌口区看守所。

被告人傅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11977********,汉族,群众,高中文化,2006年8月至2013年5月在株洲市**物流公司务工,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人,住株洲市石峰区**栋**室。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11日不批准逮捕,2019年1月1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甲,曾用名:曹某乙,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021964********,汉族,群众,高中文化,自2003年至今在株洲市**物流公司务工,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住株洲市石峰区**号。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1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傅某某、曹某甲均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均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均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6月25日先后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10日、7月25日两次补查重报;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先后于2019年6月10日、8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喻某某与陈某某二人合资通过分期还贷的方式购买了一辆凌野牌货车(车牌赣******),挂靠在江西省高安市江龙集团**汽运公司(法人代表王某某)跑运输。

2008年8月9日,喻某某、陈某某二人承接了株洲市**物流公司的委托,从广州运输布匹到株洲,运输途中因货物严重超载导致货车受损,喻某某、陈某某二人经与鸿运物流方沟通无果后将承运布匹于8月10日下午运至江西省宜春市,要求鸿运物流方赔偿损失并自行到江西宜春转运货物。

当天下午,株洲市**物流公司的老板肖某某(另案处理)派公司办公室主任徐某某(另案处理)、公司法律顾问戴某某等人到江西宜春协商此事,并安排被告人刘某某去宜春,让刘某某想办法跟踪宜春货车行踪,盯住这台车,一切费用开支由其承担,以便日后报复。刘某某遂与唐某某联系,并向唐某某转达了肖某某的要求想法(事后肖某某为此先后通过刘某某支付给唐某某共计现金人民币8000元)。刘某某跟随株洲市**物流公司司机傅某某驾驶的转运货物的货车在醴陵接到唐某某后一起来到了江西宜春。在宜春期间,唐某某跟踪喻某某、陈某某受损货车,将车辆损失、修理情况及时报告了刘某某。在当地公安机关的介入下,徐某某代表株洲市**物流公司和喻某某、陈某某经双方协商,由鸿运物流方支付给喻、陈二人包括运输费用、车损费用在内共计18000元(14200元车损赔偿费和3800元运费)后,鸿运物流方安排傅某某将货物转运回了株洲。

协调赔偿事宜后不久,喻某某、陈某某等人货运车队承运一批救灾物资至四川绵阳,唐某某混上货运车队,将装运了挖机等支援灾区物资的货运车队可能经过株洲的消息报告给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将该情况告知肖某某,肖某某指示:“支援灾区的物资不能动,等车子回来再告诉我,一切费用我负责。”随后,被告人刘某某要求唐某某继续跟踪江西车队,并将车队行程等情况及时通知于他。

2008年8月20日晚,被告人刘某某接到唐某某反馈得知被害人喻某某、陈某某二人货运车队不久会驶入长沙跳马服务区加水加油,刘某某遂将该情况告知肖某某,肖某某即安排徐某某、莫某某(另案处理)、刘某某、曹某甲等人乘坐由被告人曹某甲驾驶的商务车到沪昆高速上跟踪该货车,安排肖某某(另案处理)带文某某、蒋某甲、蒋某乙、吕某某、蒋某丙(均另案处理)等人开货车前去拦截,并将货车及司机扣回株洲。在商务车上,刘某某将唐某某反馈的货运车队的位置等消息告知徐某某和莫某某,徐某某将消息及时报告给肖某某,莫某某也告知了被告人曹某甲驾车前去是要去拦截一台江西宜春货车(被告人曹某甲先前在从江西回来的戴某某处也得知了肖某某要采取拦截江西货车报复的情况)。文某某接安排后要公司货车司机傅某某一同前往服务区,并向被告人傅某某传达了肖某某指示将宜春货车开回株洲。被告人曹某甲、刘某某等人则驾车先期前往水府庙服务区等候货运车队经过。2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在水府庙服务区接到唐某某后,由被告人曹某甲驾车继续跟随喻某某、陈某某二人货车,并由徐某某向肖某某报告货车位置,后喻某某、陈某某二人所驾货车驶入长沙跳马服务区内,在服务区等候的文某某和徐某某、莫某某等人将货车围堵,并将喻某某、陈某某二人强行从货车上拉下,进行殴打,带上肖某某乘坐的奥迪车开往株洲,后将喻某某、陈某某二人送至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月塘派出所,莫某某等人在派出所院内对喻某某、陈某某二人进行追打,后喻、陈二人被迫报警,被害人喻某某经株洲市湘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情为轻微伤。被告人傅某某和蒋某甲负责驾驶扣下的江西赣******货车驶回株洲。在回株洲路途中,蒋某甲在货车驾驶室后卧铺上翻找出一钱包,盗得钱包内现金,并分给被告人傅某某五、六百元。后傅某某按文某某指示将赣******货车停放在株洲市荷塘区金山停车场。被告人曹某甲则按照徐某某指示将被告人刘某某和唐某某送至株洲市合泰一宾馆。事后,肖某某等人得知喻某某、陈某某二人此次承运的是危险化学品,遂将该事举报至相关管理部门,喻某某、陈某某二人缴纳完罚款后到金山停车场开车,文某某等人闻讯前往予以阻止,并对喻某某实施殴打,文某某喊来被告人傅某某将货车转移至株洲市石峰区**附近停车场停放。被害人喻某某、陈某某二人与鸿运物流公司协商无果后将该情况上报至公司。

直至2008年10月9日,江西省**公司出面与株洲市**物流公司协商,由**汽运公司经被害人喻某某、陈某某二人同意后向株洲市**物流公司先期垫付赔偿款3.7万元,赣******货车才由**汽运公司开回至宜春。被害人喻某某、陈某某二人因无力承担这3.7万元赔偿费及公司处理扣车此事所产生的费用,只好通过**汽运公司将该货车变卖以支付该相关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运输合同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收条、调解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戴某某、毛某某、颜某某、唐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喻某某、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傅某某、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同案人肖某某、徐某某、莫某某、文某某、蒋某甲、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傅某某、曹某甲无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伙同他人实施强拿硬要、任意占用公私财物的行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傅某某、曹某甲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迈

检察官助理:桂俊

2019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在株洲市渌口区看守所;被告人傅某某、曹某甲分别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5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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