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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侯某甲等盗窃案)_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土左检一部刑诉〔2020〕Z26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311976********,汉族,初中文化,司机,群众,户籍所在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中旗,住址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中旗**村,现租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小区**号楼**单元。被告人刘某某因殴打民警,于2014年12月17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2日被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土默特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土默特左旗看守所。

    被告人侯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021975********,汉族,小学文化,出租车司机,群众,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住址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路**小区**楼**单元**号。被告人侯某甲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20年8月13日被呼和浩特机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2日被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土默特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土默特左旗看守所。

    被告人侯某乙,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311960********,汉族,小学文化,**小区保安,群众,户籍所在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中旗**镇,住址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中旗**镇**队,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小区**号楼**单元**楼。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2日被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土默特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土默特左旗看守所。

    本案由土默特左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侯某甲、侯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侯某甲、侯某乙在土默特左旗台阁牧镇西甲兰村盗窃李某某家养殖七十天的小猪五只。

2、2020年3月中旬,被告人刘某某、侯某甲、侯某乙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镇**村盗窃牛某某养殖九十天的小猪两只。

3、2020年4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侯某甲、侯某乙在土默特左旗**镇**村盗窃被害人张某某家养殖两个月的小猪五只。

4、2020年5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侯某甲、侯某乙在土默特左旗**镇**村盗窃被害人赵某某家养殖四十天的小猪四只。

5、2020年5月31日,被告人刘某某、侯某甲、侯某乙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村盗窃任某某家养殖七十天的小猪七只。

被盗的二十三只小猪,经土默特左旗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为42844元。

三被告人刘某某、侯某甲、侯某乙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三被告人刘某某、侯某甲、侯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三被告人刘某某、侯某甲、侯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刘某某、侯某甲、侯某乙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属于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刘某某、侯某甲、侯某乙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三被告人刘某某、侯某乙三年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侯某甲未参与销赃,建议判处被告人侯某甲三年以上三年四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樊瑞

检察官助理:班国华

2020年12月23日 

附件:

1.三被告人现羁押于土默特左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谅解书壹页、收条壹页,光盘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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