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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侯某某等聚众斗殴案)_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高新检刑诉〔2019〕13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031999********,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大庆市龙凤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东市**乡**村**屯**号)。2019年6月4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大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经本院以涉嫌聚众斗殴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侯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212000********,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无固定住所(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州县**镇**村**屯)。2019年6月12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大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经本院以涉嫌聚众斗殴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21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安达市**乡**村**屯**号。2019年6月12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大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经本院以涉嫌聚众斗殴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宫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283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无固定住所(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伦市**镇**村**组**号)。2019年6月12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大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经本院以涉嫌聚众斗殴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1812000********,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无固定住所(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北安市**乡**村**组**户)。2019年6月4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大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212000********,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呼兰区**街**号。2019年6月27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大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经本院以犯罪情节轻微,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大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侯某某等六人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3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侯某某与刘某某因殷某某与被告人张某甲之间的矛盾,相约在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巨鹰国际小区附近斗殴。被告人侯某某纠集被告人李某某、宫某某、张某乙(未满16周岁)与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见面后,侯某某、李某某、宫某某、张某乙持刀将张某甲同行的朋友梁某某的后颈部、手部砍伤。后被告人刘某某纠集被告人宋某某、段某某(另案处理)、马某某(在逃)、王某某(未满16周岁)持刀返回现场找侯某某等人斗殴,因侯某某等人离开,未再发生械斗。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梁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经侦查,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6月4日在大庆市龙凤区**社区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侯某某、李某某、宫某某于2019年6月1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宋某某于2019年6月2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5月13日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案件侦破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手机通话记录等

2.证人殷某某、孙某某、张某乙、梁某某、某某、颜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侯某某、李某某、宫某某、张某甲、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侯某某、李某某、宫某某、张某甲、宋某某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侯某某、李某某、宫某某、张某甲、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侯某某、李某某、宫某某、张某甲、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奎 

                             

                                 2019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侯某某、李某某、宫某某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宋某某现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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