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北检公诉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2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住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镇**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2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经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21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211999********,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住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镇**村**组,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12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经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21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逮捕。
被告人侯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021986********,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镇**村**组。因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劫夺被押解人员罪,于2010年10月29日被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2018年5月25日被桂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8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12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经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21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侯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2月11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侯某和吸毒人员谢某某宵夜后,李某某提出想吸食毒品之后再回家,于是联系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刘某某,向其购买200元的毒品。刘某某在郴州市北湖区食品加工城的桥下将200元毒品冰毒交给李某某,谢某某给了刘某某200元钱。李某某叫谢某某联系龙泉路的希顿商务酒店开房吸食毒品。到宾馆后,由侯某出钱,用李某某的身份证登记了住宿,李某某和侯某共同容留了谢某某、赵某某、刘某某在该酒店8310房间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了毒品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到案经过、提取笔录等书证;2.证人谢某某、赵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侯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检测报告书;5.辨认笔录;6.视频监控截图及光碟。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侯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被告人李某某、侯某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刑事责任,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侯某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刑满释放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根据被告人所具有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侯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段文胜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侯某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