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二部刑诉〔2020〕212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021978********,汉族,高中文化,台州市**塑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家住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821989********,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浙江省建德市**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玉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余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分别于2019年12月20日、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均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4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2020年4月3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将两案合并审理。被告人余某某、刘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份,被告人余某某伙同李某甲、王某甲、林某甲(均已判决)共同出资购买改装后的运油船从事贩卖柴油的活动。2018年12月2日,李某甲与油罐车主费某甲(已判)约定在玉某市玉城街道西滩码头交易以每吨4600元交易,交货后付款。2018年12月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从海上购得柴油后,驾驶装载柴油的改装船至玉某市玉城街道西滩码头,通过拉油管的方式将船上的柴油卸至费某甲等人的油管车内。卸油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现场扣押涉案油品43.393吨,油罐车四辆。经鉴定,涉案油品为柴油。
2019年9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杭州市建德市的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2019年12月2日,被告人余某某主动到玉某市公安局玉城派出所投案并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六查一联系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现场抽油登记表、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实验室认可证书;
2.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抽油经过、证人徐某甲、林某乙、徐某乙、王某乙、严某某、李某乙、周某某、朱某甲、费某乙、费某丙、朱某乙、费某丁的证言;
3.被告人余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王某甲、林某甲、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5.温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检验报告。
6.视听资料:光盘13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刘某某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伙同他人私自买卖柴油,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辉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玉某市看守所。
2.公安卷宗16册、光盘5 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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