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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何某某诈骗案)_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诉刑诉〔2020〕24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3221993********,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博罗县********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3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3221995********,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博罗县**街**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10月3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人刘某某在网上注册 QQ、微信帐号,通过在QQ、微信上虚构谢某某、张某某等女子身份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高某某的信任,并与其发展成为网恋关系。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以购买礼物、购买衣服等多种理由骗取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50235.83元。

2017年3月开始,被告人刘某某采用上述方式,虚构张某某的身份,骗取被害人钱某某的信任,并与其发展为网恋关系。期间,被告人刘某某负责假扮张某某与被害人在微信上用文字聊天,被告人何某某负责假扮张某某与被害人进行语音聊天。随后,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以购买礼物、看病等多种理由骗取被害人钱某某人民币249013元。

2019年10月31日,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被害人陈述;

4.勘验检查笔录;

5.视听资料;

6.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惟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亚妮

2020年2月25

附:

    1.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4册8卷。

3.扣押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苹果手机1部、VIVO手机2部、OPPO手机1部、中国银行卡2张、中国农业银行卡2张、戒指14枚、手表2只、玉手链2条、项链2条、医院收款单7张、中国黄金质保单据3张、老凤祥质保单据3张、老凤祥收据3张,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请依法处理。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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