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1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淮安市淮阴区**镇**村**庄**号。被告人何某某曾因吸毒,于2018年3月14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6月12日被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1月23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1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淮安市淮阴区**街道**小区**栋**室。被告人赵某某曾因嫖娼,于2017年7月6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1月23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赵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件复杂,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初,孙某某向刘某某借款3万元,刘某某当场扣了0.3万元利息,事后孙某某只偿还0.1万元本金。因孙某某多次不归还本金,刘某某经多次讨债仍不归还。
2017年9月17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联系何某某、赵某某到淮安市淮阴区西坝小吃城“架势”向孙某某索要债务。当日21时许,孙某某到小吃城,孙某某因无力归还债务,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赵某某对孙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本案被害人)进行殴打,并让孙某某打电话借款还款。当晚,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赵某某和孙某某等人在小吃城吃饭时,继续对孙某某进行恐吓、辱骂以逼其还款,孙某某仍不停打电话联系借款。当日23时30分许,孙某某假装上厕所,翻墙跳下致右跟骨骨折。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赵某某发现孙某某逃跑遂追到带回,被告人刘某某又打孙某某几嘴巴,继续让孙某某打电话联系借款,后孙某某家人答应次日还款。被告人赵某某、何某某因回去休息,而先后离开。后因群众报警,凌晨1时许孙某某被民警解救。经法医鉴定,孙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8年11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何某某、赵某某于2018年11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戴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物证鉴定室[2018]354号《鉴定书》;
6.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提供的出警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赵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赵某某之间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姚伟
附:
1.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被害人附带民事诉状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