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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何某某等组织卖淫案)_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一部刑诉〔2020〕377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4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21198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湖南省衡阳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3221993********,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街**号**楼。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04199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街**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82199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汕头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被告人曾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381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罗定市**镇**村**号。

上列五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20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月13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黄某某、陈某某、曾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3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律师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9年始,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黄某某、陈某某、曾某某伙同其他同案人(均另案处理),在本市白某某同德街西槎路465号之——1五、六楼濡康休闲中心内,其中刘某某作为该中心**,何某某、黄某某、陈某某、曾某某作为营销**,组织金某某、赵某某、宋某某等多名女子向客人提供“口交”卖淫服务。2020年1月12日1时许,刘某某、何某某、黄某某、陈某某、曾某某在上述休闲中心组织卖淫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被告人何某某、黄某某、曾某某到案后能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赃款等物证;

2.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书证;

3.证人金某某、赵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黄某某、陈某某、曾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黄某某、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黄某某、陈某某、曾某某结伙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主犯;何某某、黄某某、陈某某、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何某某、黄某某、曾某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何某某、黄某某、曾某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之间量刑,并判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 :伍尚昶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黄某某、陈某某、曾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某某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16册及光碟5张。

3.缴获的作案工具无线移动电话机及赃款等1批,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

4.《具结书(认罪认罚、速裁通用)》3份。

5.本案为部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

6.本案系与值班律师协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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