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0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区**栋**单元附**号,住新疆霍尔果斯农四师**团**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0月24日被沙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14日经我院批准,于次日被沙区公安分局逮捕,现羁押在乌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钟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04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区**镇**村**组,住新疆霍尔果斯**团**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0月24日被沙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14日经我院批准,于次日被沙区公安分局逮捕,现羁押在乌市第三看守所。
报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6211981********,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县**镇**村**区**号,现住乌鲁木齐市**路**号**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3月4日在云南省昆明市石林火车站被抓获并刑事拘留,2019年4月3日,我院以构成犯罪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王某某,同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沙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某巴克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钟某某、王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至10月期间,报告人刘某某为了盈利,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许可,分别伙同何某某、钟某某、王某某,从新疆伊犁州霍尔果斯市非法向内地运输、销售HEETS品牌电子烟烟弹(IQOS加热不燃烧烟草制品)。
1.2018年10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钟某某在余梓阳(另案处理)、赵伟(另案处理)、朱颖英(另案处理)帮助运输下,向内地非法销售HEETS电子烟烟弹1950条,运输途中在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雅山中路16号交建物流园内被查获。
2.2018年10月20-22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钟某某,通过伊宁市申通快递工作人员赵华(另案处理)从霍尔果斯市往内地销售HEETS电子烟烟弹,2018年10月23日,在赵华的住所伊宁市天山街四巷86号查获刘某某待转运的1200条HEETS电子烟烟弹。
3. 2018年10月22日,根据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钟某某、从定华(另案处理)、阮班军(另案处理)的交待,在伊犁州兵团农四师62团6连程东水库旁的库房内查获HEETS电子烟烟弹2150条,其中属于刘某某的待销售烟弹1150条。
4.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被告人刘某某非法销售烟草制品的情况下,以每条6元的价格帮助刘某某从霍尔果斯市向内地运输HEETS电子烟烟弹。2018年7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帮助刘某某给广东东莞客户胡观智邮寄运输HEETS电子烟烟弹120条,2018年7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帮助刘某某给胡观智邮寄运输HEETS电子烟烟弹150条。共计270条,涉案数额人民币78102.9元。
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钟某某被查扣的准备销售的HEETS电子烟烟弹共计4300条,经乌市沙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物品进行价格鉴定,数额为人民币124386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4300条HEETS电子烟烟弹;
2.书证:新疆烟草专卖局出具相关证明、现场及涉案物品指认照片、微信通话及转账记录;
3.证人证言:证人从某某、阮某某、朱某某、青某某、赵某某、赵某某、余某某、龚某某、马某某、侯某某、胡某某、任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钟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搜查、扣押、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钟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数额为人民币1243861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王某某明知刘某某实施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的行为,而帮助其运输、邮寄,数额为人民币78102.9元,情节严重。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钟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四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钟某某、何某某非法经营电子烟烟弹在运输、存储过程中被查扣,尚未完成销售,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钟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家华
代理检察员:罗金杯
附:
1、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羁押于乌鲁木齐第一看守所;
2、被告人钟某某羁押于乌鲁木齐第三看守所。
3、被告人王某某取保候审,联系电话:************。
4、随案移送侦查卷九册、起诉书、量刑建议书、证据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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