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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何某某帮助网络犯罪活动案)_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鼓检刑检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621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镇**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4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3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开发区**社区**自然村**号。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7月27日被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同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4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某经“张杨”指使,在安徽省涡阳县**城**栋**单元**房设立“杀猪盘”诈骗引流团伙窝点,由“张某某”、 “王某某”负责支付场地费用和员工工资,并按照被告人刘某某发展的业务员数量给予刘某某每名业务员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的提成。被告人刘某某雇佣被告人何某某担任管理人员,雇佣业务员朱某某、冯某某、赵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冒充证券公司员工,使用“张某某”提供的目标客户电话联系客户,以公司做推广活动有指导老师免费推荐牛股的名义添加客户微信,然后再将客户拉入上家事先组建的“荐股”群,再由上家诈骗团伙推荐他们公司的“数字资产”等投资APP骗取客户入金,最后再以拉黑客户等手段诈骗全国各地客户钱财。2020年3月至5月,被害人林某某被赵某某拉入上述“荐股”群中,之后被上家诈骗团伙骗走人民币99万元。至案发,被告人刘某某共获利人民币3万余元,被告人何某某共获利人民币2万余元。

2020年8月3日至4日,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提取的被害人林某某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冯某某、王某某证言;

3.被害人林某某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与证人朱某某、冯某某、王某某等人相互辨认笔录及对作案地点、微信聊天记录的辨认,被害人林某某对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的辨认;

6.电子数据:林某某手机微信聊天记录及何某某、赵某某、冯某某等人微信聊天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结伙为他人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本院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幼荷

2020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证据。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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