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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代某某寻衅滋事案)_唐某海港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唐某海港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唐某海港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港检公诉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25198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某市乐亭县,住唐某海港经济开发区**镇**村南片**栋**室,个体,2009年1月15日,代某某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乐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2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8年10月9日经唐某市公安局海港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并执行监视居住,2020年10月22日因本罪被唐某市公安局海港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3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某市公安局海港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刘某某(不起诉处理)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代某某、行为人刘某某酒后从唐某海港经济开发区东方夜宴KTV唱完歌出来到停车场欲驾车离开,认为一辆黑色现代汽车停靠位置妨碍他们的车掉头,被告人代某某从车的后备箱取出小铁锹与行为人刘某某一起将该车玻璃及车身砸坏,后二人驾车离开现场;经乐亭县发改局(物价局)鉴定,被损毁汽车价值人民币2175元;事后被告人代某某、行为人刘某某主动赔偿并得到受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调解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邢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笔录;物价鉴定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任意毁损他人财物,造成财物损失217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正法

  2020年11月30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唐某海港经济开发区**镇

**村南片**栋**室;电话:17331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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