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公一刑诉〔2019〕146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122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饶平县,住广东省饶平县**镇**巷**号,因涉嫌非法制造发票罪,经昆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22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经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28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
被告人付某某,曾用名付某乙,女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811991********,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宣威市,住云南省宣威市**街道****村***号,因涉嫌犯有非法制造发票罪,经昆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22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经昆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付某某涉嫌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充分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被告人刘某某通过QQ联系从广东购买用于非法制造发票的“**科技”软件、加密狗(U盾)及空白假发票,又招聘业务员,以“**”、“**财税”等公司名义,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对外推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自己使用“**科技”软件开具并收取开票费。被告人付某某协助刘某某租用位于本市五华区*****座****室作为办公地点,除自己联系销售外,还管理业务员、计算提成。经查,被告人刘某某打印并销售给云南******有限公司等公司74份云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2289971.60元,被告人付某某知道刘某某开具、销售假发票后,仍为其管理员工、销售发票。2019年5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付某某被民警抓获。
被告人刘某某、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电脑、打印机、U盘等;2.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QQ聊天记录、洽谈生意的范本、涉案假发票等;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说明;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涉案手机、涉案电脑提取的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涉嫌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出售伪造的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博钰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2.被告人付某某现在家候审,电话1360886****。
_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光盘3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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