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89号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老七”),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11211968********,汉族,初中毕业,务工,住河南省舞阳县**乡**村**号。曾因犯盗窃罪,2018年7月10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9年3月5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25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20年5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3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20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付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5221241981********,汉族,初中毕业,务工,现住河南省漯河市**区**村(户籍地贵州省正安县**镇**村**组)。曾因犯盗窃罪,2017年8月10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7年9月23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3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20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外号“六”),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11211972********,汉族,高中毕业,务工,住河南省漯河市舞阳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5月30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20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13031982********,汉族,初中毕业,务工,住河南省南阳市**区**镇**庄**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5月15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20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付某甲(外号“四”),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5221241985********,汉族,初中毕业,务工,现住贵州省正安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12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20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董某某(曾用名董某甲,外号“海”),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11211977********,汉族,初中毕业,务工,现住在河南省漯河市**家属院(户籍地河南省舞阳县**镇**路**号)。曾因盗窃犯罪,2020年5月25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三千元(未执行)。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3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20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西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付某某、刘某甲、王某某、付某甲、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8月13日、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6日晚上11点多,被告人刘某某、付某某、刘某甲、王某某、付某甲、董某某经预谋后,驾车窜至驻马店市西平县柏亭办事处兰黛御园小区工地,将工地上施工用的转扣、接头扣、十字扣盗走8625个。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的扣件价值17750元人民币。
2019年10月22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付某某、刘某甲、王某某、付某甲、董某某经预谋后,驾车窜至周口市西华县东桥社区小区工地,将工地上施工用的转扣、接头扣、十字扣盗走3000个。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的扣件价值60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租赁扣件数量底单、指认现场照片、价格评估认定报告等书证;2.证人刘某乙、黄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宋某某、叶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付某某、刘某甲、王某某、付某甲、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6.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刘某甲、王某某、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于2020年8月30日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付某某、刘某甲、王某某、付某甲、董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西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汉鑫
检察官助理:范巍巍
2020年8月30日
(院印)
附:1.被告人付某某现押驻马店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刘某某、付某甲、董某某现押西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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