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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于某某诈骗案)_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萨检刑诉〔2020〕25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08198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镇**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2日被大庆市公安局会战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7031982********,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县**镇**委**组,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侮辱他人,于2007年7月22日被黑龙江省肇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4日被大庆市公安局会战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于某某涉嫌诈骗一案,于2020年12月16日,由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起诉。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会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同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当月24日、2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被害单位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至8月30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于某某商量后,刘某某驾驶二人共同所有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牌照为黑F****9,挂车牌照为黑F****3挂)拉运新品农用联合收割机(插秧机),分别从江苏**收费站、安徽**收费站行驶至黑龙江省肇州县**收费站时,使用伪造的农机具行驶证、农机具牌照及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证,先后四次骗取该收费站工作人员信任,逃避缴纳高速公路通行费共计人民币18,151元,刘某某分得人民币10,890元,于某某分得人民币7,261元,被二人用于生活支出。案发后,刘某某、于某某已补缴全部高速公路通行费。

2020年12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局门前被公安机关抓获;当月4日,被告人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大庆市公安局会战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农机具跨区作业证、行驶证、车牌照片;

2. 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查验信息记录表、机动车信息、微信截图、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证明、情况说明等;

3. 证人李某某证言;

4. 被告人刘某某、于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查明事实。被告人刘某某、于某某对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多次骗取国家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其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经传唤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对其从宽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于某某系多次诈骗,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于某某已全部退赃,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月莹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1. 被告人刘某某现在处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于某某现在处所: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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