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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于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开检刑诉〔2020〕57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202841990********,汉族,高中文化,扬州市邗江区**镇**电子员工,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镇**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磐石市**镇**村**屯)。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7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302231989********,汉族,初中文化,扬州市开发区**电子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扬州市开发区**镇**路**花园**号**幢**室(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县**镇**村)。被告人于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7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景某甲,曾用名景某乙,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311821984********,汉族,初中文化,苏州市太仓市**汽配厂员工,住江苏省太仓市**路**社区**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黑河市五大连池市**乡第**委**组**号)。被告人景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7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312211996********,汉族,初中文化,苏州市太仓市**电子科技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太仓市**路**社区**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望奎县**镇**屯)。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7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于某某、景某甲、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于某某、景某甲、李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潘传奇、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于某某、景某甲、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6日1时30分至2时间,被告人刘某某、于某某、景某甲、李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王某甲等人在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八里镇老三烧烤店内吃烧烤。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因当天过生日遂要求被害人王某乙、王某甲喝酒,被害人王某乙因开车故拒绝喝酒,被害人王某甲喝了一瓶啤酒后也未继续喝酒。被告人刘某某便对两名被害人不喝酒且在酒桌上玩手机的行为心生不满,后与被告人于某某、李某甲、景某甲对被害人王某乙、王某甲实施殴打。其间,被告人刘某某、景某甲持啤酒瓶、被告人于某某持塑料板凳殴打被害人。经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乙头部皮下血肿,构成轻微伤;被害人王某甲背部、右上臂、右腕部皮肤擦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于某某、景某甲、李某甲均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各被告人积极赔偿两被害人,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病历及影响诊断报告、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丙、李某乙、赵某某、尹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于某某、景某甲、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于某某、景某甲、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于某某、景某甲、李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于某某、景某甲、李某甲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于某某、景某甲、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于某某、景某甲、李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于某某、景某甲、李某甲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桂明

检察官助理   王  丹

2020年7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镇**小区**幢**室,手机号码1755878****;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扬州市开发区**镇**路**花园**号**幢**室,手机号码1737251****;被告人景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太仓市**路**社区**幢**单元**室,手机号码1598157****;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太仓市**路**社区**幢**单元**室,手机号码1355520****。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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