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公诉刑诉〔2019〕64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71975********,湖南省邵阳市绥宁县人,苗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以及居住地:湖南省绥宁县**乡**村**组。因犯盗窃罪,2002年12月18日被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因犯盗窃罪,2014年6月11日被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3月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4月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逮捕。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71979********,湖南省邵阳市绥宁县人,苗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南省绥宁县**乡**组。因犯有盗窃罪,1998年4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因犯盗窃罪,2003年5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14年;因犯盗窃罪,2014年6月13日被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11个月;因犯盗窃罪,2017年3月28日被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与前罪所判处有期徒刑3年11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4年10个月。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3月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同年4月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付民、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两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19年7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期限一次。两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于某某二人窜至长沙市芙蓉区马坡岭街道锦林社区东方**小区**栋,趁人不备,由于某某望风,刘某某剪护窗进入阳台,再从厨房翻窗入室进入被害人李某甲在该栋的210室家中,在准备行窃时被被害人发现后二人逃离现场。
同日4时许,两被告人又窜至同一小区南面的**栋**单元,由于某某望风,刘某某采用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李某乙在该栋302室家中,在餐桌的女式手提包内盗得人民币现金2000多元后,从爬入的窗户逃离现场;随后又由刘某某望风,于某某采用剪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王某某在该栋101室家中进行盗窃,于某某从卧室的衣柜包内资得人民币现金3000多元,在实施盗窃时被害人发现后逃离现场。之后每人清点所盗赃款共计6400元进行平分,每人分得赃款3200元。
2019年3月1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于宗上(另案处理)窜至湖南省衡东县**路**号**室受害人罗某某家,由于宗上望风,被告人刘某某采用剪窗入室的方式实施盗窃,盗得现金1500元后两人逃离现场。于宗上分得赃款700元,刘某某分得800元。同日10时许两人被抓获扣押该款后发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刘付民、于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指认案发现场照片,视频截图,作案工具照片、被盗现场勘验笔录等物证、书证;2.被害人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丙、李某乙、罗某某的陈述;3.证人于宗上、彭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刘付民、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两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付民、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两被告人八个月至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柳戈青
2019年9月6日
附:
1.两被告人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随案移送本案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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