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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乔某某等四人故意伤害案)_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集检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5211988********,汉族,中专文化,住黑龙江省集贤县****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集贤县********号)。2014年2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集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11月因殴打他人被集贤县公安局行政处罚;2014年5月因故意损毁财物被集贤县公安局行政处罚;2015年4月因吸食毒品被集贤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集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集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13日被集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乔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251988********,汉族,小学文化,住黑龙江省集贤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镇**村**屯)。2014年5月26日因故意毁损财物被集贤县公安局处治安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集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集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13日被集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5211992********,汉族,初中文化,住黑龙江省集贤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集贤县**镇**社区**高层**座**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集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集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13日被集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5211993********,汉族,大专文化,住黑龙江省集贤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集贤县**镇**街**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集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集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13日被集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集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乔某某、程某某、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7日晚,被告人程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毛某某在电话中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口角。当日21时许,程某某纠集被告人刘某某、乔某某、胡某某等人到集贤县福利镇鸿福二期门市520烧烤店内找到毛某某,四人在520烧烤店门前将毛某某打伤。经集贤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毛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不构成残。

经侦查,2019年10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乔某某、胡某某、程某某四人在集贤县福利镇福安公寓院内被抓获到案。

被告人刘某某、乔某某、胡某某、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乔某某、胡某某、程某某四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至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乔某某、胡某某、程某某认罪认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分别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乔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宝东

                      检察官助理:孙萌

                         2020年11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乔某某、胡某某、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调查评估函4份;

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的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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