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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严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_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亭检刑四刑诉〔2020〕112号 

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68********,汉族,大专文化,江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商贸城初装修分包工程项目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住盐城市盐都区**街道办事处******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严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021961********,汉族,高中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盐城市亭湖区**路**号,住盐城市亭湖区**小区**幢**室。被告人严某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严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23日,盐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盐城市**商贸城初装修工程发包给盐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2018年5月28日,盐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合作协议书,将盐城市**商贸城项目交由被告人刘某某负责组织施工。2018年6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以个人名义将盐城市**商贸城初装修工程的防水工程分包给被害人彭某某组织实施。2018年9月12日上午,被害人彭某某站在盐城市**商贸城项目楼顶,指挥塔式起重机驾驶员被告人严某某将堆放在地面的改性沥青防水卷材吊运到楼顶过程中,因吊钩提升到最高位置时,被吊改性沥青卷材高度仍低于楼顶墙沿高度,无法将其放置到楼顶上。被害人彭某某遂爬到紧靠楼顶的塔式起重机顶升套架标准节引进梁上,后因塔式起重机顶升套架标准节引进梁外侧斜拉杆连接索具螺旋扣发生断裂,被害人彭某某从高约32米的顶楼坠落至高度约5.6米的二层外墙脚手架防护竹笆上,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彭某某符合高坠致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严某某经传唤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且已对被害人近亲属作全部民事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批复、事故调查报告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物证鉴定室制作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严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被告人刘某某将防水施工以个人名义发包给他人开展施工,且日常安全教育培训不足;被告人严某某违规使用塔式起重机,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严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严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9月29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住所;被告人严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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